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