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实施“生态立州”战略,构建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土壤、湿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微生物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风景名胜区。 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自然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湿地资源的保护范围,是指属于自治州人民政府管辖的森林和湿地资源。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学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态恢复工程要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为重点,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森林、草原、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先进技术的应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风能、光能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轻环境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草原、森林、湿地的保护与建设,防治自然灾害。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森林、湿地的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州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发展与改革、国土、交通、水电、农牧、林业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与改革、国土、林业、农牧、水电、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编制的其他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以及甘肃省主体功能区划,在禁止开发区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划实施强制性生态保护,除国家重点建设的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外,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破坏;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当减轻生态空间的占用,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修复,逐步恢复并维持生态平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区域实施生态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和管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经费主要由设立生态功能区的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狩猎、捕捞、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烧山、开垦、砍伐等破坏自然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禁止开发建设工业项目以及其他生产性开发项目。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森林、草原、人工绿地资源的保护,发挥森林、人工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轮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境内黄河、长江上游重要水源补给区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禁止乱砍滥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退化草地补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禁止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和毁坏林草行为,防止土地沙化、石漠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采取科学措施,合理利用和保护人工绿地。严禁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森林、草原资源向资本转变。 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禁止滥伐森林、乱批林地和毁林开荒,预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收购、加工、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下转三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