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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日报>> 2013年12月02日 >>02版:二版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甘南日报新闻 时间: 2013年12月02日 来源: 甘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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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地质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可能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的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采矿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者重新治理;重新治理仍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转为治理费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探矿权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应当采用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项目开工报告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施工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报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探矿权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年度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且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勘查矿产资源造成植被损害的,应当恢复植被并依法赔偿损失。(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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