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批准申请方式设置采矿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告。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规定的报告和资料。 矿区范围保留期: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植被恢复情况;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 各类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富余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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