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负责职责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保护地质环境,依法调解处理矿业权纠纷,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违法行为。 根据省、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块、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进行预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以及其他财物时,应当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者瞒报。 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教育组织当地群众支持和维护矿山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当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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