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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日报>> 2013年12月10日 >>02版:二版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甘南日报新闻 时间: 2013年12月10日 来源: 甘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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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当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以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者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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