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勘查、采矿活动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水利、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二)滥用职权,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未予制止、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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