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过程 该办法于1991年5月17日制定,于1998年和2003年进行了修改。该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依法保护管理和科学利用天然草原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其中,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取消了对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需要在草原上行驶,事先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的确认。为此,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对法律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后地方性法规未作相应修改问题的研究意见的函》(法工委函[2015]277号)的修改意见,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相一致。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对该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为此,州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并认为原来的《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缺乏应有力度,操作性不够强,未能涵盖有些重要的管理内容,尤其是面对行政审批权改革、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落实禁牧休牧草畜平衡制度等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不修正,就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修正这个《办法》是非常必要及时的。 去年,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及时安排州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部分修改,反复讨论补充完善了一些重要内容。2016年11月18日州第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年4月,州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修正案)》报送省人大民侨委进行合法性审查,民侨委高度重视,提前介入指导,广泛征求省上有关部门的意见。6月30日,省人大民侨委召开第19次会议,与会领导对该《办法》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这是对甘南地方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会后,州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吸收采纳,并充实了有关内容,突出了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利用的重点,突出了地方特色,一些设定的制度严于上位法,提高了立法质量。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落实草畜平衡制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突出地方特色的要求对该办法作如下修改: 1、为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将该办法中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2、该办法中适用范围表述不规范、不准确。将第二条修改为“在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 3、为进一步细化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责任,并通过村规民约这一有效形式,促进草畜平衡。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退化草原治理、超载牲畜核减、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委会建立村规民约,约定草原生态保护、农牧户牲畜饲养量和超载过牧处罚措施,促进草畜平衡。” 4、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拍卖使用权或个体承包经营”无上位法依据,且与《草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一致,将其删除。 5、为规范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批手续,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将(二)款修改为“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6、草畜平衡是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核心,为了从法律上、制度上解决草畜平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草畜平衡制度,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蓄平衡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牲畜种类、数量及减畜数量,草畜平衡目标和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7、为保证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一致,结合实际情况。将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除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8、为确保与上位法禁止的条款一致,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9、为了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结合甘南州纵深推进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根据《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禁止在草原上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袋。严禁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严禁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生产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处理,保持草原环境卫生整洁。” 10、将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的执法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 1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六款中设定的内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第十二款增加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的内容。 12、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上位法不符,也没必要详细表述,将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3、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4、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将“草原补偿费”修改为“草原植被恢复费”。将“县级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将“草原监理部门”修改为“草原监理机构”。将“采挖证”修改为“采集证”。将“缴纳”修改为“交纳”。将“预测预报”修改为“监测”。将“育草基金”修改为“草原植被恢复费”。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