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二版) 第三十三条 洮河流域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承担恢复和修复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义务。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冬季枯水冰凌期,水电开发企业必要时应当限期停止发电,防止冰凌堆积,避免对生态环境和周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四条 洮河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因设置鱼类洄游通道以及自然灾害导致损坏需改建的除外)水电建设项目,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洮河流域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洮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洮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洮河流域内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水体污染、地质灾害等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节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建设生态交通。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杜绝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交通设施建设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的活动开展生态旅游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有损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的旅游景区(点)和设施,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责任区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做好卫生清洁,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六章 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洮河流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聚居区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在人口相对集中区域建设供排水、集中供热等设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第四十五条 洮河流域内的城镇乡村应当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洮河流域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其他部门权属的违法行为,实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违法行为综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洮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对个人处以禽类每只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湿地管理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排干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主要支流,自上而下依次有周科河、科才河、秀隆卡、括合曲、博拉河、车巴沟、卡车沟、大峪沟、羊沙河、冶木河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