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二版) 第三十条【业主评议物业制度】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可以对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不满意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三十二条【物业解聘】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办公设施; (二)移交公共基础设施资料和业主档案等相关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移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 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毁花、草、树木,侵占绿地;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设置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五)擅自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六)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以及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 (七)高空抛物;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十)违反规定种植植物或者饲养犬只、家禽家畜等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向业主如实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及支出信息;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保养单位信息、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情况;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及费用分摊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开一次,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公共设施管理及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线等,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费用和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单位应当开展技术升级改造,直供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专业单位不能直供到户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承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加价。物业服务人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人缴纳。 第三十六条【电梯管理】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标准、零部件更换费用承担方式、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到达时间等履行相应义务,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八条【维修规定】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或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或者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因漏水、失火等原因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协商赔偿。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制度,并做好与甘肃省信用管理平台的衔接。依据企业信用状况,授予信用星级标识,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信用星级等级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报价的依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物业服务人、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从业人员诚信履约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应急管理】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投诉渠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快速处置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平台。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依法处理前款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政务处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三)入户端口,是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与最终用户交接处。 (四)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以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和利用方面具有独立性,由单独业主独立使用和处分,能够为特定业主登记所有权的物业部位。 (七)物业档案,包括物业权属资料、技术资料、验收资料,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属资料、个人资料,物业运行、维修、服务记录和物业管理相关合同资料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工作需要,应当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住宅物业服务评议规定、物业服务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