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巩固合作市面山绿化成果,改善面山区域生态环境,发挥面山绿化成效,建设草原中的森林城市,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范围】 合作市城区面山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面山区域,是指合作市辖区当周街道办事处、伊合昂街道办事处、坚木克尔街道办事处、通钦街道办事处和那吾镇、卡加曼乡辖区内退耕还林和义务植树范围。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具体的面山绿化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合作市面山绿化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重在保护、合理利用,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分级负责、以市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面山绿化工作的领导,将面山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面山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和用地。 合作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面山绿化规划编制、实施、苗木调拨等工作。对面山绿化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和守土有责原则,负责辖区林木、林地、草地、绿化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爱护森林保护森林的意识,将面山绿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州绿化委员会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合作市面山绿化工作。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山绿化规划实施。 自治州、合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市面山绿化工作。 省属、州属驻合作市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支持合作市开展面山绿化工作。 第六条 【义务植树】 每年4月为合作市义务植树月。 合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单位、组织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面山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倡导全民义务植树的机制。 第七条 【投诉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面山绿化保护需要编制面山绿化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实施】 自治州、合作市绿化委根据面山绿化保护规划和责任分工,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第十条 【农牧村绿化】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山区域内农牧村绿化工作,提高农牧村绿化水平。 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当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沟坡隙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乡村。 第十一条 【扩绿增绿】 合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绿化用地,扩大面山绿化区域,增加绿化面积。面山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合当地的青海云杉、祁连圆柏等乡土树种。 第十二条 【绿化美化】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山绿化美化,应当将面山绿化纯林改造为混交林,采取林分改造,提升林质林相。 合作市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遵守森林抚育技术规程,采取补植补造、修枝、施肥等措施,促进林木生长,提高绿化质量。建成绿化美化香化的森林景观。 第十三条 【树木移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树木。 因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移植树木的,移植人应当在施工前将移植方案报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移植人应当严格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加强管理养护。 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对管线、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的,可以移植树木。 第十四条 【占补平衡】 凡因合法建设需要征占用林地的,项目建设单位除需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外,还要选择合适的造林地块,补平因项目用地减少的面山绿化面积。 建设单位占用退耕还林地的,应当在异地补种同等林种、面积、质量的林地,同时,按退耕还林政策对异地退耕还林者进行补助。 鼓励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承包、流转、利用各类适宜造林的土地开展植树造林,建设单位可以购买用于建设用地补平林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管护】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面山绿化区域涉及的乡镇街道办建立护林队伍,负责护林工作;督促相关组织订立绿化保护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加强绿化区域内林木的管护、森林草原防灭火等工作。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 在面山绿化区域内严格火源管理和野外用火审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防火队伍,划定防火区域,落实防火责任,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加强防火宣传教育。 州、市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制度,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建立群众森林草原防火队伍,指导宣传日常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控】 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合作市处置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八条 【设施管护】 合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围栏、警示牌管护设施,加强管护设施保护;对破损围栏、界桩等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面山绿化及绿化设施,有义务劝阻、制止和举报损害面山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木资源保护】 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乡镇、街道办,应当加强面山绿化区域内的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依法查处侵占林地、破坏林木和绿化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林地征占用】 禁止擅自改变面山绿化用地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面山绿化用地。因重大民生、公益设施等工程,确需占用或征收、征用面山绿化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 需要临时占用面山绿化林地的,应当经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恢复林业原貌。 第二十一条 【绿化使用】 在不破坏生态和不影响林木生长的前提下,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经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度在面山绿化区内从事生态旅游、森林康养、市民健康休闲等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事项】 禁止在面山绿化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经营性场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五)排放污染物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 (六)损毁绿化围栏等基础设施; (七)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牧管理】 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绿化建设情况应当将未成林造林地划定为禁牧区,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禁牧实施工作。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面山绿化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公布封育范围和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林地确权】 按照土地权属、经营权属,面山绿化区域内的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退耕还林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地、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五)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林地登记】 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林地权益保障】 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木、林地。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继承、抵押、入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得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道路配套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占用补偿】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绿化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手续,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后,征地单位除依法向被征地的退耕还林农户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外,还应该按照退耕还林的补助标准,对已兑现的粮款补助进行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设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面山绿化区域内的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乡镇街道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乡镇街道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面山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 州、市林业和草原相关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兜底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配套制度】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面山绿化实际,制定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