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 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应当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环境保护补偿。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自然保护地、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省级明确的相关管控规则开展各项保护与建设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的保护,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及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轮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调查和评估。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评估体系。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在交通、水资源开发、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开采矿产资源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原;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或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在取得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预防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交易、运输、滥食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等具体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江河流域内的水电站、水利工程必须设置鱼类洄游通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牧)业、绿色农(牧)业、有机农(牧)业、循环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下转四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