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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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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日报新闻 时间: 2024年01月03日 来源: 甘南日报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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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洮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生产生活、绿色发展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洮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碌曲、夏河、合作、卓尼、临潭县(市)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职责,加大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财政投入。 洮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审议洮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纠纷调处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七条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负责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森林草原生态保护修复、灾害防控、执法监管等工作。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会议制度、林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水环境风险评估排查、预警预报与响应机制,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 第八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依托洮河流域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生态养殖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控告破坏洮河流域生态和绿色发展的行为。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洮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开发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水电项目,应当科学论证,并明确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禁止新建小水电项目。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水利水电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下泄通道和鱼类洄游通道,保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枯水期平均径流量百分之十的最小下泄流量指标足额下泄,生态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同时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取用水权益。已建水电项目无法设置鱼类洄游通道的,应当采取增殖放流措施。 洮河流域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洮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洮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进入河道管理名录的河流(河沟)的管理,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采取增殖放流措施的,用于增殖放流人工繁育水生生物物种的供苗单位,为农业农村部名录确认并具有相关资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增殖放流监督管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法科学放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个人鱼类放生监督管理和鱼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 第十九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在重点水源涵养区,严格限制影响水源涵养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通过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退耕还湿工程、生物措施,重建恢复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提高水源涵养功能,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洮河流域草原、森林、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甘肃省水土保持功能区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规划有序推进洮河干流及其博拉河、大峪沟、冶木河等支流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卓尼临潭高原丘陵、合作夏河碌曲高原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范围,分类分区采取差别化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措施。推进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提升耕地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工作,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等工作,依法做好森林防灭火等林业资源管护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毁林开垦和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草原监督和管理,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开展草原修复治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防止因牲畜超载和过度放牧等导致草原退化、沙化。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辖区内省属林业和草原管理机构应当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减缓湿地退化;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恢复湿地功能和扩大湿地面积。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的保护和管理,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监管,保护洮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防控工作,加强外来物种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禁止在洮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洮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在重点断面监控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洮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洮河及水电站库区防凌工作,组织编制洮河防凌调度预案及防范措施,为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水电站安全运行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加强洮河上游阿拉山、西仓、大庄、多松多四级水电站凌汛期调度运行方式监管,减少和降低冰凌灾害。 枯水凌汛期,水电站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冰凌堆积,避免对周边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水电站不按照防凌调度预案规定执行,或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卓尼县、临潭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九甸峡库区规范化管理建设要求,根据专项规划,按照规定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洮河流域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按要求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矿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探索建立政府和企业共管账户。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监管。企业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矿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完不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所提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区、无主矿山以及建构筑物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徙、栖息环境的影响。 洮河流域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洮河流域文化保护与传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等开展生态旅游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洮河流域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洮河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在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洮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九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雨污分流设施和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做到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牧村散养畜禽污染防治,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下转四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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