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二版) 第四十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或易回收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鼓励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二条 洮河流域内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资源开发单位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风险防范和应急响应的措施。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四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四十六条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拉河、大峪沟、冶木河等区域的环境污染整治。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融合化方向发展,构建洮河流域绿色产业体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资源、产业基础、特色优势,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壮大文化旅游、农畜产品、药材、清洁能源、数据信息、绿色矿产、山野珍品、青稞等产业,推动产业延链补链、集群集聚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洮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推动指导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耗总量和强度控制以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调整用能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洮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洮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27日公布实施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